A公司获悉后,起诉刘某名誉侵权。
刘某在法庭上辩称,微信所发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且有相关文字、图片为证。发在朋友圈的内容只有好友可见,传播范围小,影响力低,不久又设置为隐私照片,没有给A公司造成实际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三种典型方式。一般认为,侮辱不涉及事实问题,即使言论中有一定事实基础,只要有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本案中,刘某在朋友圈多次使用“抢夺”、“诓骗”、“强盗公司”等侮辱性字眼形容A公司,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
据介绍,法庭调查当天,刘某的微信好友有300余人。虽然朋友圈内容仅好友可见,但其好友可以通过分享、转发、口耳相传的方式扩大影响范围,所以,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影响力不限于好友,还应综合考量。
刘某毕业于电气自动化专业,圈中好友也多为从事该行业的人,而A公司又是在某省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力系统上市公司。对于刘某发布的信息,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高管已经知晓,且传播范围可能涉及A公司的潜在客户群、合作伙伴或电力系统知晓该公司的群体,必然会影响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电力系统对公司的社会评价。
鉴于刘某已将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设为隐私照片,事实上停止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