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与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关联,为此,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规定明确提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规定提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规定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区别于沉默权
首先,两者的产生先后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就两者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学者们观点则趋于一致。从职权宣誓程序和纠问程序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中产生“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再由此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发展出具体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
其次,两者的权利范围也并不相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
再次,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在禁止政府“强迫”,强调抵制和消除司法专横,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被追诉人自由权益的尊重,更是一种控权思想的表现;而沉默权则从被讯问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缄默的权利,倾向于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的色彩。
不能简单地将“不得自证其罪”与“沉默权”划上等号。我国历来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抵赖罪行,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许多国家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的措施,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